一桩被律法轻判的杀女案,清代 “以礼入法” 的血色注脚

zhq 2025-05-23 阅读:312 评论:0
道光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清晨,孝里十甲的刘彭氏外出归家后持弯刀砍向年仅五岁的亲生女儿刘寿姑。一时间,血流不止,刘寿姑当场殒命。刘彭氏出于何种原因要对亲生女儿痛下杀手?失控的母亲道光十九年,彼时还健在的丈夫刘茂珍以九千文钱向地主李国泰押佃屋土...

道光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清晨,孝里十甲的刘彭氏外出归家后持弯刀砍向年仅五岁的亲生女儿刘寿姑。一时间,血流不止,刘寿姑当场殒命。

刘彭氏出于何种原因要对亲生女儿痛下杀手?

失控的母亲

道光十九年,彼时还健在的丈夫刘茂珍以九千文钱向地主李国泰押佃屋土居褈。之后,刘家靠此田土勉强维生,日子也还过得去,但沉重的佃租压力还是叫人喘不过气。可惜天不假年,道光二十一年八月,刘茂珍逝世,只留下刘彭氏独自抚养年仅五岁的女儿刘寿姑,生计愈发艰难。虽然作为夫弟的刘茂秀也时常关心,但终归起不到太大的作用,刘彭氏只得独自一人承担生活的压力。

案发当日早晨,刘彭氏像往常一样外出劳作。据刘彭氏所说,她发现自己所种的萝葡遭窃,当即怀疑是李国泰行窃,便前去寻找。结果,刘彭氏不但没能找到丢失的萝葡,还与李国泰之妻李江氏发生争吵。二人争执不休,最后还是李国泰赶来,将刘彭氏劝回家中。然而,在之后的问讯中,刘彭氏说自己是为了向李国泰退佃,索要之前的押佃九千文,李国泰不允,并与李江氏发生口角,最终被李国泰劝慰归家。

刘彭氏归家后怒气未消,心中郁结,年幼的女儿却一直在旁啼哭。哭声扰得刘彭氏怒气更甚,积攒多时的绝望与痛苦在此刻爆发,竟直接捡起地上的砍柴弯刀,直冲女儿头颅而去。或许那一刻,她只想结束这令她心烦的哭声。与想象中不同,刘寿姑并没有停止啼哭,反而因为疼痛更大声地哭喊。刘彭氏再次举起弯刀,盛怒之下,她已然忘记她挥刀相向的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回过神来,刘寿姑已经倒在了血泊中,愈时身死。

命案发后,团首李兴朝、李正银及乡约马正银等人迅速将刘彭氏与凶器一并擒获。刘茂秀得知此事后,投鸣地邻李正玉、李国良等,并将刘彭氏交由团邻李正宗押送官府。十月二十六日,案件正式上报。

十一月初五,官府差役协同约邻勘验现场,展开调查。问据刘茂秀、李国泰等人,皆承认案情如此,刘彭氏并未抵抗,供认不讳。

仵作验尸

除差票、叙供等基本档案之外,本卷档案当中出现了详细的现场勘单、验尸单和验尸图格等,这些都是清代命案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

“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①]传统命案的检验离不开仵作。在清代,仵作是地方官府中负责尸体检验的专业人员,其职责包括勘验尸伤、记录伤情、推断死因,并出具“尸格”,即验尸报告。与前朝相比,清朝的仵作已经脱离了前朝征召的状态,可视为固定属员,广泛参与到刑事司法体系中,达到了仵作“去民间化”的高峰,获得了官方认可的身份,有了招录、培训、考核、等具体的管理制度。[②]

《大清律例》卷三十七《刑律·断狱》中“检验尸伤不以实”条规定:[③]

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或委官吏、仵作行人受财,增减伤痕,扶同尸状,以成冤狱,各以违例坐赃论。若官吏仵作行人检验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仵作行人杖八十。

可见,清朝对于仵作的责任也有着明确的规定,非常重视检验的真实性和及时性。在此案中,十一月初五,官府协同约邻勘验,仵作随官员至案发现场。勘得刘彭氏家中草房一间,屋内左侧置木床,右侧设土灶,刘寿姑尸身侧卧灶后,以竹席遮盖,地面血迹斑斑。

道光二十一年十一月初五 现场勘单

尸体检验是仵作的主要工作,验尸时,仵作携带验尸工具如银器、量尺尺等,按《洗冤录》标准测量伤口,按验尸图格进行比对。验尸结果显示,刘寿姑身长二尺六寸,头颅多处刀伤,囟门红肿,额角有多处伤口,两手微握,腹部平坦,确系受伤致死。

道光二十一年十一月廿九 验尸图格

杀人不偿命

《大清律例》卷二十六《刑律人命》中规定[④]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侯从而加功者绞,监侯从而不佳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侯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现如今,仵作验尸结果与众人所述案情无异,刘彭氏本人也供认不讳,按《大清律例》中的规定,这位失控的母亲无疑将被处以谋杀人命的重刑。

诚然,在供认之后,刘彭氏并没有如我们所想,接受多么严苛的惩罚。十一月初五的叙供中显示,刘彭氏仅仅受到了“掌责”的处罚。十一月十五,刘茂秀将刘彭氏保回,承诺之后若有传讯,仍将刘彭氏送案,在此期间刘彭氏也不会再犯事。此案就这样告一段落了。

以现代的眼光去看,着实难以理解这个结果,但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这是合理的。《大清律例》卷二十六《刑律人命》“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者”规定:[⑤]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杖七十,徒一年半。”

杀子孙的判刑显著轻于常人杀人,这与中国古代所谓“孝”的观念是分不开的。在中国传统社会,父母对子女的惩戒权根植于尊卑等级制度与家庭教育合法性的双重伦理基础之上。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通过规范教化行为,确保子女遵从礼法教令,从而维系家庭内部秩序。这一权力不仅获得社会普遍认同,更以国家法律形式得到强制性保障,《大清律例》明确将“子孙违反教令”纳入刑罚范畴,赋予父母请求官府介入惩戒的法定权利。

然而,伴随着中央集权体制的强化与忠孝伦理的极端化,父母惩戒权逐渐异化为纲常礼教的统治工具。子女在“父为子纲”的框架下,彻底沦为家长的附属物。法律对父母暴力的宽纵,更加促进了这种趋势。

刘彭氏弑女案的判决,如同一面棱镜,折射出清代法律中“孝道”伦理与专制权力的共谋。《大清律例》的轻判逻辑后,是法律对父母惩戒权的绝对维护——子女的生命权在“父为子纲”的秩序下,不过是维系家庭权威的祭品。

偷梁换柱

行文至此,我们无法不对刘寿姑这样一条年幼无辜生命的坠落而感到痛惜。

但故事还远远没有结束。

道光二十一年十二月初七日,巴县刑房向督臬道府提交了刘寿姑身死一案的详文,按照惯例,巴县将自理诉讼的案件登记造册送至府道司抚督查考,这是符合定制的一件常事。

不平常的是,详册中写道:“县民刘茂秀报称,身侄女刘寿姑染患痢疾,久治未愈。本月二十四日下午,身侄女赴院坝出恭,因两脚虚软,行走不稳,自行扑跌倒地,致被树枝根尖戳伤身死。”

呈报重庆府的详文

若不是案件主人公的名字一样,我们可能会以为这是两起风马牛不相及的诉讼案。从“怒母杀子”到“树枝意外伤人”,巴县刑房呈上的详文为什么要“偷梁换柱”?

首先我们需要先了解一下巴县向督臬道府提交详文这一程序,也就是清代州县的上报制度。州县作为亲民之官,断狱理讼为其日常政务之一。在地方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为防治府州县滥禁和淹毙人命问题,清代制定了一系列规定。

《清史稿·刑法志》中写到:

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例称自理。词讼每月设立循环簿,申送督、抚、司、道查考;巡道巡历所至,提簿查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审。[⑥]

顺治十五年(1658年),清廷制定:

凡各府州县官,每季将现监罪犯姓名、年月、情节,并系何官未经审结缘由,造册申报司道,转详抚按。有无故系狱,淹毙人命者,按察司指名开报,抚按据实题参。[⑦]

之后历代皇帝不断修订,至乾隆朝,州县自理词讼循环月报形成了定制。[⑧]

而当涉及命盗案件,为防止冤假错案贻误人命,有专门的审转制度应对。州县官在勘验后需要报告上司衙门复审,先进行通禀,再进行通详。通详内容较为详细,包括具体的勘验结果以及讯供内容[⑨]。在刘寿姑此案提交的详文中,也明确记载了案情经过、勘验结果与刘茂秀、刘彭氏、马仲银、李国泰等人的供词。其中的具体内容与前文所述大相径庭,但在程序上符合规定并无问题。

诚然,在现实情况下,上报制度的实践效果并不如统治者制定之初预期得那样,文书的窜改,上下级官员的回护包庇,为了规避责任而频繁发回重审之类的现象在清代层出不穷[⑩]。原因多在于清代地方官员考课的标准与“才”密切相关,府州县官员的“才”体现在钱粮征催、讼狱听断、盗贼缉捕等项[11]。管辖地区的命案多发会被视为地方官“教化不力”,是无能的表现。而州县官在遇到命案时,也有着“命案破获率”的要求,倘若久不获,轻则罚俸,重则降级。

揆诸本案,巴县知县李世彬将刘寿姑的命案谎报为病故,应是出于自身政绩考虑,此案当中凶手既已认罚,原告又无异议,为保持自身县域“民风淳朴”的形象,将“恶母伤人”改为“幼女病故”上报自然不会有人不服甚至检举。

刘寿姑案如同一滴坠入历史长河中的血珠,太轻太小,并未激起半点涟漪。可凑近一看,这血却是刘寿姑个人命运的哀歌。当巴县刑房以“树枝意外”掩盖真相时,这场司法的“文字游戏”,将帝制晚期官僚系统对“完美治理”的病态追求暴露无疑。在“无讼”的理想与“命案必清”的考课压力下,真相可以被肆意篡改;在“孝道至上”的伦理与“人命关天”的刑律间,司法也只是礼法秩序的陪衬。

回望此案,刘寿姑的死因不只是她母亲失控的镰刀,在镰刀之下,是层层压力的重叠——佃农阶层的生存倾轧、寡妇处境的制度性困顿、基层官吏的政绩焦虑,共同构成了绞杀她的无形绳索。当刘寿姑的死亡被改写为“意外”,当凶手成为“树枝”时,她的生命在历史书写中完成了二次死亡。

这位五岁女孩在档案中的留下的只言片语提醒着我们,司法终究要回答一个永恒的诘问——当制度与人性碰撞时,我们究竟选择遮蔽鲜血,还是直面现实?

[①] 宋慈著,高随捷译注:《洗冤集录》,中华书局,2018年,第3页。

[②] 汤茜:《中国古代仵作生态研究与历史观照》,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第16页

[③] 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642页。

[④] 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438页。

[⑤] 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463页。

[⑥]赵尔巽,等:《清史稿》,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207页。

[⑦]【清】伊桑阿,等:《大清会典》(康熙朝),北京:清内府刻本,康熙二十九年(1690),卷124,6a-b。

[⑧]陈丽:《清代的州县词讼“上报下查”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⑨]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第 81-84 页。

[⑩]史志强:《冤案何以产生:清代的司法档案与审转制度》,《清史研究》2021年,第1期。

[11]苏丹丹:《清代地方官吏考课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法律史,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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